11月10日,江蘇高郵市高格煤機廠通過司法途徑向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追討購煤款一審勝訴,隨后被終審法院撤銷,發(fā)回原審法院重審。
10日,江蘇高郵市高格煤機廠負責人拿著今年6月21日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給出的民事裁定書直言,一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,適用法律不當,將該案打回原點,何時能重審,遙遙無期。
翻閱今年2月23日揚州高郵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書,該案在2015年4月24日被高郵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,高郵市人民法院依法組成的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1月26日、2016年2月1日、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“原告高郵市高格煤機廠與被告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和樊紅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”。
原告高郵市高格煤機廠起訴書顯示,2012年4月14日,原告與被告鄭煤集團裴溝11井簽訂《煤炭購銷合同》一份,合同簽訂前原告向被告預(yù)付保證金10萬元。合同簽訂后,原告于同年4月19日支付被告290萬元,共計300萬元。被告鄭煤集團裴溝11井只向原告供應(yīng)煤炭1682噸,原告墊付運費15萬元,剩余煤炭被告鄭煤集團裴溝11井沒有供應(yīng)。為此,2014年4月14日,原告與被告鄭煤集團裴溝11井達成協(xié)議,雙方于2014年11月20日又簽訂《補充協(xié)議》一份,約定2015年1月30日還清全部欠款,并同時支付違約金30萬元,共計310萬元。但被告鄭煤集團裴溝11井仍然未履行。
被告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答辯稱,原告與鄭煤集團裴溝11井簽訂的《煤炭購銷合同》是樊紅勛個人私刻合同印章,采取欺騙手段所簽訂的。同時,被告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還稱,樊紅勛私刻印章在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,與44家單位簽訂了《煤炭買賣合同》,騙取煤款達3億多元,原告只是其中一家,多地公安機關(guān)已經(jīng)對樊紅勛立案偵查,請求高郵市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將案件移送到河南省公安廳,或者中止案件的審理。
該案的另一個被告樊紅勛答辯稱,對于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異議,但是他(樊紅勛)和被告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作為共同的發(fā)起人,按照雙方的約定,他(樊紅勛)負責所有的投資,而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提供資源及辦理相關(guān)證件手續(xù),本案是因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義務(wù)造成與原告是合同不能履行,因此該責任應(yīng)當由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承擔。
同時,原告高郵市高格煤機廠就被告提出的多地公安機關(guān)已經(jīng)對樊紅勛立案偵查一事質(zhì)證稱,到目前為止,沒有一個檢察機關(guān)進入審查起訴環(huán)節(jié),這說明樊紅勛所謂的涉嫌合同詐騙不能成立。
高郵市人民法院認為,原告高郵市高格煤機廠與鄭煤集團裴溝11井簽訂的《煤炭購銷合同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雙方當事人應(yīng)按合同約定享有權(quán)利、承擔義務(wù)。原告高郵市高格煤機廠已依約支付了購煤炭款,履行了合同義務(wù),鄭煤集團裴溝11井未依約全部履行合同義務(wù),構(gòu)成合同違約,應(yīng)承擔違約責任。對此,高郵市人民法院今年2月23日一審宣判:被告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、樊紅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(nèi)返還原告高郵市高格煤機廠貨款280萬元,支付違約金30萬元,合計310萬元。
然而,今年6月21日終審法院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發(fā)回重審,這令原告高郵市高格煤機廠負責人想不通。無獨有偶,江蘇另外一家企業(yè)南京東沛國際貿(mào)易集團有限公司,該公司也是狀告鄭州煤炭工業(yè)(集團)有限公司和樊紅勛未依約全部履行合同義務(wù),法院一審勝訴,被終審法院撤銷,發(fā)回原審法院重審。
對此,2家江蘇企業(yè)的律師稱,“欠債還錢,天經(jīng)地義,不能因為外力將該案帶入‘重審’的無限期”。